房产出售,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交易、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法将它房产转移给别人的行为。
城市房产出售管理条例
城市房产出售管理条例即城市房产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大对城市房产出售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出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出售,推行房产出售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产出售,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交易、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法将它房产转移给别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法,主要包含以下行为:
以房产作价入股、与别人成立企业法人,房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一方提供土地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而使房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因企业被回收、兼并或合并,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以房产抵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产出售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地区内的城市房产出售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城市房产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出售时,房子所有权和该房子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用权同时出售。
第六条下列房产不能出售:
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依法收回土地用权的;
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赞同的;
权属存在争议的;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产出售,应当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房产出售当事人签订书面出售合同;
房产出售当事人在房产出售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出售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察,并在7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申请的书面回话,7日内未作书面回话的,视为赞同受理;
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依据需要对出售的房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房产出售当事人根据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子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产出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住所;
房产权属证书名字和编号;
房产坐落地方、面积、四至界限;
土地宗地号、土地用权获得的方法及年限;
房产的作用或用性质;
成交价格及支付方法;
房产出货用的时间;
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九条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用权的,房产出售时,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用权的,出售房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用权出让金,并获得土地用权证书;
根据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是房子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是成片开发土地的,根据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出售房产时房子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子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法获得土地用权的,出售房产时,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出售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用权出让手续,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法获得土地用权的,出售房产时,是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出售房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置。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置的方法根据国务院规定办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私有住宅出售后仍用于居住的;
根据国务院住房规范改革有关规定供应公有住宅的;
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子出售而土地用权不可分割出售的;
出售的房产暂时很难确定土地用权出让作用与功效、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依据城市规划土地用权不适合出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没办法或无需采取土地用权出让方法的其他情形。根据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置的,应当在房产出售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售的房产再出售,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产成交价格申报规范。
房产权利人出售房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能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产出售应当以申报的房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产品房预售根据建设部《城市产品房预售管理方法》实行。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出售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需要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升怎么收费。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没有办理土地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用权出让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纳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出售的,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本规定拟定推行细节。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讲解。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行